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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法案例 签订阴阳合同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的合同条款无效

时间:2024-08-22 02:06:24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微信公众号开设“邢法案例”栏目,定期发布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典型案例,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用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为人民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供指引。

  高某与孟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高某购买孟某房产一处,房屋成交价为54.2万元,房款分两次付清,高某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50万元,剩余4.2万元,在办理房屋过户当日付清,合同签订后,高某向孟某实际支付54.2万元房款。后高某与孟某针对上述房产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35万元。但在办理过户时得知上述房产因赵某申请,已被威县法院查封。

  高某向威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威县法院驳回了高某的异议请求。高某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高某与第三人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案涉房产归高某所有、第三人孟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威县法院审理认为,孟某与高某为少交税,在合同中做低交易房产价格是对国家税收权益的一种侵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自始不发生效力。但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除做低交易房产价格的条款无效外,其他约定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高某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高某与第三人孟某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按照线元进行交易的情况下,高某主张第三人孟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该请求应予支持;高某要求终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判决,不得执行该案涉执行标的;孟某、高某就上述案涉房产,按照交易价格542,000元继续进行交易,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高某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阴阳合同”一般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外,一份对内。其中对内的一份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被称为“阴合同”;而对外的一份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称为“阳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的当事人为达到少交房屋契税和个人所得税等规避税费的目的,往往签订并履行一个真实交易价格的“阴合同”,再另行签订一个价格虚低的“阳合同”,并以此到房产交易中心备案,办理产权过户。这样的行为,一方面因规避税收监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也违反了诚信原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阳合同”中规避税收的价格条款无效,房地产成交价应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认定。同时,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法官提醒,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意图通过“阴阳合同”等方式逃税的行为不可取,不应抱有任何侥幸心理,实事求是,遵纪守法才是保护自己权益的最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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