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所)于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1月7日对你(单位)(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建设街一委4组)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2014年8月1日,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榆树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创意城3#4#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春市南关区),你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来因为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榆树市***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纠纷,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你、榆树市***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榆树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效解除,你为实际施工方,之后你将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2018)吉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你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3#4#5#号楼地下室工程)造价43,266,188.00元,因工程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你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最后结算,截至2020年6月6日,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于你。经我局调查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43,854,415.50元,你未申报缴纳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依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之规定,应补缴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增值税650,258.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依据《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依据《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吉财税〔2019〕59号)之规定,经计算应补缴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9,587.84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依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依据《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和《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吉财税〔2019〕59号)之规定,经计算应补缴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教育费附加16,966.22元。
依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1〕53号),依据《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和《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吉财税〔2019〕59号)之规定,经计算补缴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11,310.8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建筑业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之规定,经计算应补缴2016年个人所得税542,394.11元,2017年个人所得税756,425.27元,2019年个人所得税50,590.03元,2020年个人所得税44,529.71元,合计1,393,939.12元。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此次立案检查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故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营业税、增值税合计560,356.5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9,224.96元,教育费附加合计16,810.70元,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1,207.13元不予追征;2014年、2015年个人所得税483,713.74元不予追征。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关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