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两地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和统一。在《解答》发布一周年之际,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强化法治宣传,重庆高院筛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予以发布。
1.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未约定具体审计单位,人民法院根据工程性质、资金来源等可以确定审计性质及审计单位的,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审计单位应当据实确定。
2.审计单位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形成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材料,发包人、承包人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应当据此确定。承包人在诉讼中又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控股公司诉称:某控股公司与某通信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控股公司承建某通信学校某科训大楼工程。后某控股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某控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判令某通信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9992935元及相应利息。
某通信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某通信学校系军事单位,双方约定审计应指军队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2.军区评审中心依据双方确认的九份分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某通信学校不欠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某通信学校与某控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通信学校将某科训大楼工程发包给某控股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1066956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2015年9月22日,某通信学校与某控股公司签订《科训大楼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在审计结算前,该工程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26日,某通信学校委托军区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军区评审中心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123348433.11元。军区评审中心、某通信学校、某控股公司分别在该报告所附的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诉讼中,经某控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高9876497.81元。案涉工程质保金为5533400元,某通信学校已支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12079209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军区评审中心审核结果确定,某通信学校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已不足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金额,即某通信学校已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价款,遂判决:驳回某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控股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审计单位,某控股公司虽在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只能视为其配合审计,并非是对审计方式及结果的认可,故应采信某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遂判决:某通信学校支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7111789.31元及相应利息。某通信学校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提审该案,并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如何确定。第一,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进行“审计结算”“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该约定虽未对审计的性质予以明确,但案涉工程系中国人民某通信学校科训大楼,具有明显的军事性质。某控股公司作为专业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理应知道双方约定的审计指的应当是由军队审计机构依照中国人民关于审计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审计。第二,军区评审中心在对某控股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确载明了项目所包含九项施工内容的具体名称、送审金额、审减金额和审定金额,具有明显的结算性质。某控股公司未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而是在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说明某控股公司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该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某控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军区评审中心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符合双方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标准的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第三,在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意见为准的情况下,如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意见确有错误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不应再启动司法鉴定对双方结算结果予以否定。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依据军区评审中心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进行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具体原因进行审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并请求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某建设公司诉称:某建设公司与某卫生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某卫生院至今未完成审计工作,故请求法院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并判令某卫生院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某卫生院辩称: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应以某区财政局审计结果为准,因审计尚未完成,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某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区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2021年9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4日,某卫生院向某区财政局提交工程结算审计资料,该局经审核认为工程变更累计金额超出合同总价10%,项目变更手续不完善,遂通知某卫生院完善变更手续后再行报审。截至2023年10月7日二审庭审时,某卫生院仍未完成变更审批,亦未向某区财政局报送审计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金额应以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尚在审计之中,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不成就,遂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请求某卫生院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经区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虽然某卫生院在工程竣工后向某区财政局报送过审计资料,但该局未进行审计的原因是认为工程变更累计金额超出合同总价10%且项目变更手续不完善,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给某卫生院。某卫生院领回资料后,应当及时完善项目变更手续,并再次向某区财政局报送审计资料,但截至某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某卫生院既未完善项目变更手续,亦未再次报送审计资料,应当视为某卫生院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在此情况下,某建设公司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应予支持。因一审法院未同意某建设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故本案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且印章上往往备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未经施工单位明确授权,加盖资料专用章不能起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加盖印章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并据此认定合同主体。
陈某诉称: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某住宅楼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某,由陈某负责模板、消防水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建设公司与陈某签订《结账单》,确定工程造价为4202859.34元,但某建设公司至今未向陈某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向陈某支付尚欠工程款 637002.34 元及相应利息。
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由某建设公司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付款系受某劳务公司委托支付。易某系某劳务公司员工,某建设公司从未授权易某与陈某签订《木工劳务合同》,因此,某建设公司与陈某并无法律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举示的《木工劳务合同》载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某施工。合同首部甲方处打印有“某建设公司”,乙方处签有“陈某”并捺印。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手写有“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签有“易某”,并加盖了“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乙方处签有“陈某”并捺印。另陈某举示《结账单》一份,该结算单的结算单位处加盖了“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结算人处签有“易某”,结算班组处签有“陈某”。另查明,某劳务公司为易某缴纳了个人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首先,《木工劳务合同》上甲方的名义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加盖的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因该印章系资料专用章,且已明确注明“经济合同无效”,故无论该印章是否为某建设公司所有,仅从其名称上即可看出用该印章签订合同已超出其使用范围,不能根据该印章而认定某建设公司系合同主体。其次,《木工劳务合同》上虽由易某在合同尾部签字,但易某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尚须根据易某在签约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进行确定。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易某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具有法定职权或者具有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易某有权代表或者代理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因此,易某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后果均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总包人与分包人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全部或者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后,总包人再按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背靠背”条款原则上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总包人仍负有及时与发包人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在总包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却以合同存在“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总包人恶意阻却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
四川某建筑公司诉称:重庆某建设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某停车场沥青路面施工。其后,四川某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已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但重庆某建设公司并未按结算金额的97%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四川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1244814.56元及相应利息。
重庆某建设公司辩称:双方所签《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有“背靠背”条款,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判决驳回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重庆某建设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某区建委,施工内容为某停车场沥青路面;单个停车场摊铺完工9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重庆某建设公司从建设单位处收取了四川某建筑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如建设单位未支付款项,则重庆某建设公司亦不支付工程款。2022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334860.37元。另重庆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490万元。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某区建委与重庆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建成案涉停车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移交后支付实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3%的质保金。审理中,重庆某建设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已于2022年12月向某区建委提交结算资料,但未以诉讼方式向某区建委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某建设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44814.56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宣判后,重庆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约定的以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工程款作为支付分包工程款条件的条款,实质上属于“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背靠背”条款的情况下,重庆某建设公司亦负有及时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本案中,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结算条件的情况下,重庆某建设公司向某区建委提交结算资料后并未积极推进审计工作,也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某区建委主张工程款,应当认定重庆某建设公司怠于履行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在重庆地区,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下的住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刘某诉称:刘某与罗某、冉某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罗某、冉某将自建房屋交由刘某修建。现刘某已按约将房屋修建完毕,但罗某、冉某未足额支付建房款。故请求判令罗某、冉某支付刘某建房款29500元。
罗某、冉某辩称:刘某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修复费用应当充抵建房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与冉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刘某与罗某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房屋做工和材料由刘某负责;三间正屋长11米,进深8米,一楼盖混凝土板(预制板),二楼为西式瓦屋面。合同签订后,刘某已按约将房屋修建完毕并交付罗某、冉某使用,罗某、冉某已支付建房款13万元。罗某、冉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帮我罗某建房款)29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罗某、冉某支付刘某建房款295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的分类进行管理。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是指限额以上工程范围之外的其他村镇建设项目。本案中,案涉房屋性质为农村住宅,房屋楼层低于四层,建筑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系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因此,虽然刘某没有施工资质,但罗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房屋已经修建完毕并交付罗某、冉某使用,且罗某、冉某还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刘某建房款29500元,故罗某、冉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罗某、冉某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相应修复费用,但未举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未举示已产生修复费用的证据,故对罗某、冉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以认定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不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某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9月23日,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某住宅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筑公司已向某置业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某置业公司逾期未出具结算报告,应当视为对报送结算价款的认可。因某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6073.8元及相应利息。
某置业公司辩称: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系王某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应为王某与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某建筑公司委托王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洽谈合同相关事宜。2014年12月8日,王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另查明,王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款项转账备注内容包括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劳务费、安全罚款、垫资款、备用金、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即已知道案涉工程由王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某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价款的享有主体应为王某,某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是基于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某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系王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王某与某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王某在本案中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并未就工程款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配合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某建筑公司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纠正。
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承包人已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某农业公司诉称:某农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农业公司施工完成某土石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某实业公司应付工程款455285元。2016年3月25日,某农业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发函主张前述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某实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后某实业公司破产重整,破产管理人某清算公司认定某农业公司前述债权为普通债权,某农业公司提出异议未果,遂起诉请求确认某农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45528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实业公司辩称:某农业公司以发函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非法定方式,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方式主张优先权,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某农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农业公司施工完成某土石方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4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70%,余下30%在6个月内付清。某农业公司按约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结算确认某实业公司应付工程款455285元。2016年3月25日,某农业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发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函》,主张某农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实业公司收到后于2016年8月23日在该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某实业公司破产重整,破产管理人某清算公司核查确认某农业公司前述债权为普通债权,某农业公司提出异议,某清算公司确认某农业公司异议不成立,某农业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某农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某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45528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农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法律并未对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予以明确。本案中,某农业公司在与某实业公司办理结算后,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向某实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实业公司亦在该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某农业公司已有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某农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某农业公司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收款方请求付款方支付工程款时,付款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收款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开具发票,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收款方在开具发票后再由付款方向其支付工程款。
某设计公司诉称:某开发公司与某设计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某设计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某设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目现已竣工,但某开发公司拖欠部分设计费未付。故请求判令某开发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99700元。
某开发公司辩称,某设计公司至今未开具设计费199700元的对应发票,未达合同约定的支付设计费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开发公司与某设计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含税价1997000元,某开发公司付款前,某设计公司应提交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开发公司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设计公司完成设计等工作,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另某设计公司已提交金额为179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开发公司亦已支付该部分设计费,尚欠设计费199700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支付某设计公司设计费199700元,付款前某设计公司须先向某开发公司开具金额为199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某设计公司已按约完成设计等工作,案涉工程项目亦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某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尾款1997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某设计公司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开发公司要求某设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系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具有正当性。但在诉讼中,某设计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决某设计公司在向某开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由某开发公司支付某设计公司设计费。
在重庆地区,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85%时须提供低价风险担保金,否则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该低价风险担保条款符合规定。中标人以低于最高限价85%的价格中标,但拒绝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并要求中标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某建设公司诉称:某建设公司参加由某土地中心组织的土地整治项目招投标活动,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元,经评审并公示,某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但某土地中心以某建设公司未按时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为由拒不签订施工合同,某土地中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某土地中心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共计160000元。
某土地中心辩称:招标文件中设置了低价风险担保条款,某建设公司也作出了低价风险担保金缴纳承诺,但某建设公司中标后却拒绝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某土地中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符合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某土地中心就案涉土地整治项目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本工程最高限价为4482405元,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时中标人须提供低价风险担保金,否则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投标保证金。2021年9月14日,某建设公司递交《投标函》以3639766.28元进行投标报价,并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缴纳承诺书》。2021年9月26日,某土地中心确定某建设公司为中标人,并要求某建设公司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509915.91元。之后,某建设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某土地中心遂函告某建设公司,因某建设公司未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取消某建设公司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土地中心是否有权取消某建设公司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某土地中心发布的《招标公告》、某建设公司签署的《低价风险担保缴纳承诺书》均对低价风险担保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某建设公司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85%的标准,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构成违约。现某建设公司以该低价风险担保不合理为由拒绝缴纳,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某土地中心有权取消某建设公司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某建设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怠于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进而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向总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总包人、分包人未办理结算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于某诉称:2016年1月20日,某建设公司与某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电网工程。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施工劳务分包给郑某,郑某又将施工劳务转包给于某。后于某按约施工,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后某建设公司单方终止协议,于某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为1300211.68元,郑某仅向于某支付工程款49万元。因郑某怠于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债权,于某主张代位行使相应权利,故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10211.68元及相应利息。
某建设公司辩称:于某和郑某之间、郑某和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确定,于某行使代位权条件不成就。郑某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权获得工程款,如要获得工程款,案涉工程需经某建设公司修复并验收合格后,再扣除修复等费用进行结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某供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电网工程。2016年7月14日,某建设公司与郑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由郑某承包,劳务承包费用的结算方式为按某建设公司结算总价的85%结算。2016年7月21日,郑某与于某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将郑某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交由于某全权施工,以原始合同总金额结算。前述合同签订后,于某进场施工。2016年12月6日,某供电公司发函要求某建设公司停工整改。此后,于某未再施工,案涉工程由某建设公司继续施工并竣工。另查明,于某申请一审法院就其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已完工部分实际工程造价为1300211.68元。此外,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万元,郑某应向某建设公司承担税费、保险费等80324.9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代郑某向于某支付工程款534854.99元;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设公司将其从某供电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郑某,郑某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再转包给于某,于某完成了部分工程,对郑某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案涉工程已竣工,某建设公司应向郑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郑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于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故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成就。关于于某享有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郑某承包案涉工程后直接转包给于某,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且郑某与于某在合同中约定以原始合同总金额办理结算,在审理中郑某亦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按其与某建设公司结算金额作为自己与于某的结算金额,故某建设公司与郑某之间的结算金额即应视为于某的应得工程款数额。根据某建设公司与郑某之间的合同约定,郑某的应得工程款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的85%即1105179.93元,再扣除郑某应承担的税费、保险费等费用80324.94元及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49万元,故某建设公司尚欠郑某的工程款金额为534854.99元。因郑某同意以其与某建设公司结算金额作为其与于某的结算金额,故于某对郑某的债权金额为53485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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