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起草、订立、效力、内容、变更、责任和义务划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民法典》第十八章第 788 条-808 条继承了原《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并新增了两个条款。新增的两个条款(第 793 条、第 806 条)系由司法实践经验发展而来,并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固定总价合同,即使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
A公司将该工程范围内的精装修部分分包给B公司承包,并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精装工程专业分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原则为“固定总价±设计洽商变更-应扣减项”,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大包干,即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验收、安全文明施工费、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等”。
A公司要求B公司增减施工内容,同时业主单位对部分事项进行设计变更,各方就此签署《工程现场签证单》。
包括精装工程在内的产业园一期工程整体验收合格,B公司向A公司发送《结算单》,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
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不含保修金)及利息。后A公司以B公司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并申请质量鉴定,要求B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上百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无需鉴定。若在此计价形式下存在签证变更部分,且双方未达成明确金额的签证意见,则需要对签证变更部分予以鉴定。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司法实践中,一旦发承包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原告起诉时往往同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根源就在于未理解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及计价原理,反而依赖于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所谓固定总价合同,也称“包干合同”“闭口合同”,是指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对应的合同价款固定不变。
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虽然总包单位A公司增减了工作内容,但增减的工程量属于较为完整的分项,完全可以从《工程量清单》中直观对应得出数据。因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无需鉴定。
针对签证变更部分,分包单位B公司报送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详细记载设计变更的事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A公司及业主单位审核后均确定了设计变更的工程对价,因此本案中签证变更的造价明确,无需鉴定。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应对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承包人应先判断质量的事项:如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则需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判断;如属于前者之外的部分质量问题,则按照保修的规定处理,承包人应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并留存保修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单位B公司与施工单位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513日历天。
A公司于2016年5月6日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诸多非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情形,导致案涉工程项目2018年6月6日预验收通过后,直至2020年11月10日方才通过竣工验收。
就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项,A公司曾于2020年12月23日向监理单位、B公司发送《工期延误说明函》,经上述建设、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回复函》均确认“以预验收整改完成时间(2018年6月6日)为本工程合同工期的竣工时间节点,实际工程工期滞后2天”。
造价咨询公司认为A公司自2016年5月6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产生工期逾期946天,应扣减工期违约金473万元。
B公司采纳了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意见,扣减A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473万元。
A公司与B公司及造价咨询公司沟通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仅有权扣除1万元工期逾期罚金,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2万元。
本案中,A公司就工期逾期问题专门向监理、B公司提出《工期延误说明函》,以及监理单位和B公司就A公司的函件作出的《回复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工期签证文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规定的情形并据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后,驳回B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A公司最终获得了472万元工程款。
签证的本质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的变更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工期签证的形式多种多样,签证手续不仅仅局限于办理《签证单》,且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工期签证的形式不仅仅包括《签证单》,也包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任何发承包双方就竣工日期达成一致合意的文件。只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某一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证即视为完成。
施工单位对于出现的“非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无法施工的情形”,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履行“工期签证”的申请手续,或在后期请发包单位予以追认签证事实。若未取得工期顺延签证,应及时通过以下方式收集可用于抗辩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
施工单位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非因己方原因导致的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形”,应当及时通过截屏、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查看是否有向监理单位或发包人申请工期签证的送达记录(如对方签收或我方邮寄、发送邮箱、发送微信等记录),如没有记录,则需要再次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方式提出申请,并留下送达证据。同时,收集的相关工期顺延证据应该达到在造价结算审核或司法裁判中能够得到支持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实际施工人通过转包方式承建工程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A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就工程进行公开招标,B公司中标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B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自然人C,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此后,C开始施工。
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A公司及B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
B公司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正常收付案涉工程项下的款项,也无力向C支付工程款。
A公司收到法院发来的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B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故A公司不再将工程款支付给B公司。
C以A公司为被告,B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业主A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C支付工程款(含已到期的质保金)。
法院查明并认为,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C,C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C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A公司在欠付B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制订背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有投诉无门的情形下,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
实际施工人C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与发包人A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是否冲突?
法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是A公司将应付给B公司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支付至法院账户,A公司并非债务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是A公司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C的工程款,A公司是债务人,二者并不冲突。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B公司对A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C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形成的,不是B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被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执行划扣。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分为:转包关系、挂靠关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三种法律关系下,实际施工人诉请的法律依据不同,诉讼请求内容也不同。故实际施工人拟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前,务必确定清楚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以避免因诉讼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导致所请求事项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划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已明确,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使用人不包括借用资质(俗称“挂靠”)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直接付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A工程的业主单位于2015年初委托代建单位负责工程建设事宜,并于2016年初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承包范围以A工程的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单位接收A工程施工图后于2016年5月开工建设。
专利权人向业主单位、代建单位发函称A工程的围栏柱、网已侵犯其围栏系统发明专利,要求立即停止侵权。代建单位将函件转发施工单位,但当下围栏柱、网等工程已基本完工,且工程临近竣工。
专利权人诉请判令代建单位停止侵权;判令代建单位、施工单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经各方比对发现,围栏柱施工图记载的技术参数、特征与专利权人主张的专利对应《发明专利证书》记载的技术参数、特征基本相同。另,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专利权人早于2015年2月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将涉案专利产品图纸及技术要求等提供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随即设计入涉案工程施工图。专利权人在主张维权前未向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等任何第三方披露其参与设计的行为,亦未披露涉案工程施工图含有其专利发明的内容。
●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代建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同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专利权人在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其专利权。
本案中,专利权人早在2015年2月,工程设计之初即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围栏系统施工图的设计,明知该设计图将用于案涉工程,但专利权人从未向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代建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披露施工图涉及发明专利事宜,直至2020年4月30日,A工程即将竣工之际,专利权人方才向业主单位发送《告知提醒函》,提及存在发明专利事宜。
专利权人怠于披露行为导致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陷入两难境地,其主观上具有滥用专利权的故意,此种恶意维权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了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专利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强调:专利权人在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以善意、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当权利人参与某一项目并主动提供专利技术时,应基于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利益相关方的合理信赖,向项目中实施或使用该技术的相关方披露所涉专利权的情况。若权利人采取故意隐瞒的方式未披露上述事实,可推定其默示许可项目实施主体在该项目范围内实施和使用专利技术。据此判决驳回专利权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厦门法院202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一、福建高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相关裁判要旨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是福建省首个适用专利默示许可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案件。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该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应该秉持诚实、讲究信用、善意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就要求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企业必须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便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各参建单位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应防范受到他人侵害。
设计单位设计工程项目施工图时,要注意辨析或核查相关产品的技术要求、参数等内容是否存在专利权。特别是对那些主动推广产品的相对人,应要求其书面明确推广的产品是否存在知识产权。
●在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时,要特别注意招标文件是否明确施工过程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接收工程施工图时,向业主单位(含代建单位)询问工程项目是否存在知识产权的内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核查施工图是否存在知识产权。
●在施工过程中,当签收的文件涉及维权事宜时,应当及时比对施工图与权利证书记载的各技术特征、参数,同时与权利人、业主单位(含代建单位)等进行沟通。特别需要注意的时,留存交流过程中的相关纸质、电子(微信、邮箱)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