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自然人,被告系企业法人,双方在2011年11月订立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标段进行土方施工,于2012年8月份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与发包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含施工量、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账,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对账结算,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其中一审进行了三次庭审,法院给予了双方充分的举证和质证,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先是陈述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又陈述被告处没有合同,不认识原告,对于其施工行为不认可,无法计算工程量,从根本上否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二、工程价款及工程量为多少?三、原告有无违约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作为代理人,指导原告准备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举证和质证。通过庭审,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双方订立的施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针对施工协议可以确定施工范围,对于施工量根据被告与发包方的审计报告能够清晰计算,因此,计算出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对于被告主张的不清楚原告实际施工问题,在原告提交的通知整改单,证明了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公文往来,因此对于被告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次诉讼活动,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从侧面规范了个别企业的恶意拖欠工程款行为。
律师提醒:建设施工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对于施工价款要明确,对于施工量要及时核算,双方书面确认。留存施工图纸、施工日志、付款凭证、往来公文、施工签证等与合同履行相关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