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地质勘察单位不具备勘察资质,作出的地质勘察报告是否有效,施工单位依据错误的勘察报告遭受的停工损失、工程损失,如何确定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本文结合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尝试解答上述问题,供读者参考。
勘察单位不具备勘察资质,出具的勘察报告有误导致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及停工损失,勘察单位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实际损失、质量缺陷、原因力大小等多个因素,综合确定责任比例。
一、1998年6月18日,理工学院与六建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工学院将成教楼、住宅楼发包给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鑫龙公司。
二、1999年元月,因发现成教楼西半部浇板出现裂缝,元月16日监理单位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元月20日六建公司工程管理部下发停工通知书,至此,成教楼全部停工。
三、1998年元月24日,豫中勘察公司、理工学院土木工程系作出《洛阳大学成教楼、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鑫龙公司遂依该报告整改。施工中出现成教楼裂缝。
四、一审法院委托国检中心查明裂缝是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造成基础不均匀沉降是理工学院提供的《洛阳大学成教楼、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有误。
五、洛阳中院认为,鑫龙公司遭受的停工损失属实,因理工学院土木工程系不具有工程勘察资质,提供有误的勘察报告,对损失承担80%责任,六建公司和鑫龙公司各担10%责任。理工学院不服,提起上诉。
六、河南高院认为,理工学院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有误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50%,六建公司责任比例20%,其余损失由鑫龙公司承担。鑫龙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七、最高法院提审本案认为,洛阳中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及责任认定在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妥,对于停工损失,理工学院承担70%、六建公司承担20%、鑫龙公司承担10%。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没有勘察资质的情况下,提供错误的勘察报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如何确定责任范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理工学院提供有误的勘察报告。国检中心作出的鉴定认定,理工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的真正原因是理工学院出具的地质报告有误所导致的地质不均匀沉降,理工学院成教楼的裂缝与理工学院提供的地质报告有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理工学院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理工学院作为业主,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准确无误的施工图纸和地质报告,因其给施工单位提供的图纸和地质报告有误,导致成教楼裂缝,造成鑫龙公司停工,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并无不当,责任比例70%。
三、六建公司、鑫龙公司亦承担一定的责任。六建公司在成教楼出现裂缝之后,存在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对停工后如何避免分包施工单位的损失,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使鑫龙公司人员设备长期停滞在施工现场,由此给鑫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第一,对于发包人而言,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合法有效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因发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准确,发生停工损失以及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勘察人的停工损失或者维修费用。需要提醒发包人注意的是,在自知不具备勘察资质的情况下,切勿自行制作勘察报告,给建设工程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
第二,对于承包人而言,在收到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后,通常对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以及可行性进行审查,避免在后续施工中给建设工程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者纠纷。同时,一旦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后,承包人亦有必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存在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亦有必要协调各方主体的关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第五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理工学院、六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鑫龙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具体又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停工时间为多长,二是停工损失的分担比例。
关于停工时间。本案中,在发现成教楼楼板出现裂缝后,1999年4月16日,华诚事务所向洛大项目部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4月20日,六建公司工程管理部向洛大项目部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决定洛大成教楼从即日起停工。至此,成教楼工程全部停工。为了查明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在工程停工后,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均多次委托不同的第三方机构对成教楼工程进行了鉴定,由于结论存在差异,故自停工之日起至2001年3月19日本案一审立案时的近两年时间里,各方一直未能就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1999年5月25日,六建公司召开洛大成教楼工程质量会议,根据该会议记录显示,六建公司经理吴志浩要求鑫龙公司退场,鑫龙公司经理杨留欣表示同意。六建公司并于当日形成了书面的停工撤场通知,要求鑫龙公司全部人员停工,撤场,该通知于5月27日由六建公司派驻洛大项目部的人员曹冠周签收。但该通知也未能得到实际执行。1999年8月2日,六建公司召开了洛大成教楼、住宅楼复工会议,根据会议纪要显示,六建公司要求分承包方即鑫龙公司于8月中旬复工,工期100天,六建公司副经理蔡宝祥并要求必须保证工期,如果杨留欣再出现什么事,公司将采取强硬态度。杨留欣则表示一定按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尽快安排人员进场。但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3月4日鑫龙公司给理工学院、六建公司的信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工程并未于1999年 8月中旬复工,各方当事人仍因成教楼裂缝问题而就停工、复工未达成一致。直至 2001年1月20日、1月21日,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才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六建)公司于2000年元月22日支付给偃师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2月7日前就款项问题理工学院、省建六公司履约的同时,向省建六公司腾出成教楼施工现场。但双方仍均未履行该协议,六建公司遂诉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西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西工区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2001)西经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即鑫龙公司)撤出现场。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1999年4月20日成教楼工程停工后,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就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方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而本案中,成教楼工程停工后,理工学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就停工、撤场以及是否复工作出明确的指令,六建公司对工程是否还由鑫龙公司继续施工等问题的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鑫龙公司的停工损失,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与此同时,鑫龙公司也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要求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明确停工时间以及是否需要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而是盲目等待近两年时间,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成教楼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近两年,但对于计算停工损失的停工时间则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加以合理确定,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较为合理。鑫龙公司认为参照该通知将停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对此后的停窝工,鑫龙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变,不应计入赔偿损失范围并无不当。鑫龙公司对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鑫龙公司主张不存在怠于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理工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问题,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理工学院提供地质报告有误,从而导致成教楼裂缝,造成鑫龙公司停工,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六建公司处理不力致使损失扩大,鑫龙公司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事实及认定,鑫龙公司没有异议,理工学院、六建公司对二审及再审判决亦没有提出申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并据此认定理工学院承担损失的80%,六建公司和鑫龙公司各自承担损失的10%,属于在正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的责任分担比例划分,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及再审判决在认为一审认定责任正确的情况下,将理工学院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由80%调整为50%既与其相关认定结论不符,也没有充分证据,应当予以纠正。此外,鑫龙公司在我院提审庭审中主张,对于停工损失,理工学院应承担70%,六建公司承担20%,其自负10%。鑫龙公司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理工学院应承担的损失比例为 70%,六建公司仍按照二审及再审判决确定的20%承担损失责任,鑫龙公司自负 10%。
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公报案例(2013年第1期)】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勘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民一终字第81号】
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勘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签订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目的在于方便政府主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因而也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只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两点理由没有根据。第一,一审判决以案涉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成立。如果合同性质为探矿权转让,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就成为案涉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应为合作勘查合同,其生效条件应为双方平等自愿,依法达成协议即可,无须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经审批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判决以双方倒签合同日期规避2003年陕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双方订立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是在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合作勘查合同,不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未涉及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未出现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双方是否倒签合同,只涉及合同成立生效的起始点,不涉及合同有效无效,与双方争议焦点并无关联。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与荣成碧海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77号】
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院认为,地矿勘察院有相应的勘察资质和施工资质,涉案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二审亦查明就涉案项目碧海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了申请并得到批复,因此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地矿勘察院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施工合同》约定,碧海公司委托地矿勘察院承担地热井施工工程,地矿勘察院根据碧海公司的要求,于2011年6月25日前递交钻机基座图纸,进入碧海公司指定的施工地区,执行地热探、采结合井施工任务。双方对该施工区域是否存在地热资源并不确定,即任何一方都不能保证该井区地热资源的存在,双方才约定地矿勘察院的任务是“探、采结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成井质量的验收及验收标准,是在经钻探该井区地下岩层存在地热资源的前提下对地热井水温和水量作出的要求。但经钻探勘查,井区地下岩层未发现地热资源,对此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能因此判决任何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自然及非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由此所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该约定是指因地质复杂且非人为的因素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且顺延工期。并非是无地热资源时由双方各自承担损失。故原审法院以该约定为由判决地矿勘察院承担返还工程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第四,《施工合同》第十条二款约定,“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为了达到节省钻探费的目的,采用探采结合的方式施工,但如果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乙方按工程款总额的10%扣款。’该约定应是对钻井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约定,因为水温度数及水量大少并不存在国家标准问题,故地矿勘察院上诉主张应依据此条约定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案碧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位深度取费标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鉴于碧海公司对专业水文单位(地矿勘察院)专业的信任才委托其承担施工任务,作为专业水文单位,地矿勘察院未进行风险提示,故对碧海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地矿勘察院承担75万元还款责任。
案例三: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中核泰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107号】
法院认为:一五六队与中核泰盛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其主要合同内容为中核泰盛委托一五六队进行煤矿地质勘查工作并支付勘查报酬,属于地质勘查合同。该承包协议书和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书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煤矿勘察工程经过了工作量确认单、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详查总结等程序,应认定为已完成合同目的,一五六队请求按照两份协议合同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协议合同约定的单价,核定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核减前期欠款及应付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钻探工程施工人具有相应资质,以钻探施工作为工作内容的钻探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四: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信息产业部电子综合勘察研究院广东分院与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6民初37952号】
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也确认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泰禾红郡府一期、二期项目超前钻探工程协议书》《泰禾红郡府三期项目超前钻探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泰禾红郡府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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